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LTEV-113-羅簡-415-20241025-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415號 原 告 余昇誌 余陳寶色 余慈惠 余昇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淳育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湘穎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簡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912 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可資參照)。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而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5號),並於111年4月25日追加被告之父親陳進義、母親鄭岑珮為被告。惟臺灣高等法院以被告業經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無罪,而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之訴。嗣原告僅對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刑事訴訟關於被告部分既經其撤銷,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被告部分應併予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後,臺灣高等法院再以被告業經112年交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無罪,並依原告之聲請以112年度重交附民更一字第1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依職權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字第4號)。依上說明,原告即應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32,11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0,91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所提證物中,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之相關單據,除提出 單次就診科別醫療費用收據外,另又檢附未分別就診科別之住院期間醫療費用總明細,請確認有無就同一期間重複請求醫療費用之情,並請重新核對單據後,製作完整註明就醫日期、科別、費用之對照表到院供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