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27
案號
LTEV-113-羅簡-421-20241227-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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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21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邱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830元,及自民國88年1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83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87年11月27日至90年11月27日,並按第一銀行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減)年率2%(借款日為年息9.92%)按月計付,並於第一銀行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調整日後(含當日)之第一個約定繳款日起,改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計原約定加(減)碼年率調整計付。另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7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而第一銀行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然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經第一銀行催討未果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後,第一銀行將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又本件借款計至113年8月6日止,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從而,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銀行之借據、放款(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讓與予原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