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LTEV-113-羅簡-425-20250214-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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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25號 原 告 蘇璿耀 法定代理人 蘇恒豐 被 告 俞易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向訴外人陳源皇借款,陳源 皇將上揭訊息告知原告,原告遂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5日、同年月6日在臺北市環河南路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交給陳源皇,再由陳源皇轉交給被告,被告則開立票號552332號、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30萬元是本金加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陳源皇當時是朋友,是透過陳源皇才認識 原告。當初是向陳源皇借款,借款時並不知資金來源是原告,後來才知情。被告只借10萬元,但陳源皇與原告叫被告簽發30萬元的本票,且被預扣利息3萬元,實際上被告只拿到7萬元,10萬元均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存在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3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揭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固提 出系爭本票翻拍照片為證(見司促卷第1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曾收受7萬元,及該款項之資金來源是原告之事實。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我們原本不認識被告,當初是陳源皇來找原告,說被告要借錢,原告才提供資金給陳源皇,讓陳源皇借錢給別人,系爭本票正本也在陳源皇那邊,只是給原告拍照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是向陳源皇借款,我當時不知道資金來源是原告,是後來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互核兩造之陳述內容,堪認被告所稱其與原告原本並不相識,被告係向陳源皇借款,陳源皇再轉而向原告籌措資金借予被告,原告僅係上開借款之資金來源,作為本件借款債權擔保之系爭本票亦為陳源皇所執有等情為真。則本件消費借貸之合意係存在於被告與陳源皇間,已可認定。至於原告雖為陳源皇借款予被告之資金來源,但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非該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之原告,自無從以被告與陳源皇之消費借貸契約為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票據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返還票款: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票款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翻拍照片 為證,惟未能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僅翻拍系爭本票照片,而未執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仍在陳源皇處,不願意提供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63頁)。按票據為完全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未持有票據之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本件原告既未執有系爭本票,並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則其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