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LTEV-113-羅簡-427-20250110-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游晴翔 被 告 陳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交屋,兩造訂有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約明被告提供交屋後6個月之滲漏水保固。系爭房屋於交屋後有漏水情形(下稱系爭瑕疵),原告於112年7月24日通知被告修繕,又於112年9月17日發現3樓廁所滲漏水,2樓夾層廁所上天花板及其樓層房門外牆已嚴重侵蝕,原告亦通知被告修繕,惟被告並未修復。於113年2月28日同一處再度漏水,經通知被告,被告卻以已逾6個月保固期間而拒絕修復,經評估修復漏水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0,450元,天花板拆除並回復原狀費用為3,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112年7月24日經原告通知到場查看,又 於112年9月間帶師傅至系爭房屋檢查,另原告配偶亦請師傅測試,均無漏水問題。系爭契約之漏水保固期間已於112年11月23日屆至,原告於保固期限後113年2月間再向被告請求修繕漏水,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固期限,且原告所主張之漏水原因是否系爭房屋原有瑕疵,亦屬有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於112年5月23日交屋,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約明被告提供交屋後6個月之滲漏水保固。原告曾分別於112年7月間、112年9月間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漏水,嗣再於113年2月28日發現漏水,並通知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照片、訊息截圖、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31頁),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惟查,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買賣雙方協議,本標的物自 交屋日起賣方為房屋做為期六個月的滲漏水保固(不含增建部分),並以房屋現況點交於買方」(見司促卷第15頁)。又兩造均陳述該約定係請求被告負修繕責任(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對被告請求(見本院卷第78頁),如有理由,僅係得請求被告為修繕漏水之行為,原告逕對被告請求給付修繕費即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尚屬無據。 五、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存在系爭瑕疵,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屋於交屋前確實存在系爭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所舉泥作防水工程估價單、拆除天花板估價單(見司促卷第33至37頁),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修繕估價之金額事實,不能證明系爭瑕疵於交屋前即已存在。又系爭房屋於交屋時並無滲漏水之情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被告當庭提出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系爭房屋於112年7月間、112年9月間由原告發現漏水而通知被告,被告亦前往查看等情,應係被告為履行契約之上開保固約定所為之行為,與系爭瑕疵於交屋前是否即已存在之待證事實仍屬有間。另原告自承被告帶人去查看系爭房屋後,未有漏水情況,直至113年2月28日才再發現漏水(見本院卷第78頁),則足見漏水情況並非自交屋前即發生而延續至113年2月間。至原告所提其與「欣安室內裝修工程行負責人朱文彬」對話紀錄截圖所載「當初判定為防水層未施作。長年只靠RC磅數擋水。不應如此」(見本院卷第71頁)之簡短對話內容,並未有其他證據佐證陳述人之資歷、能力及該內容是否為評估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之專業評論,原告復無其他舉證可資補強(見本院卷第78頁),應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於交屋前確實存在系爭瑕疵之舉證尚有未足,其縱有意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亦因不能證明瑕疵於交付時即已存在,而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3, 4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