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11

案號

LTEV-113-羅簡-428-20250311-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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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28號 原 告 沈薏菲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訴訟代理人 陳詠杰 朱家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在案(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29日向訴外人大眾當舖借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質當價值逾100萬元之金飾項鍊、名牌包、名牌錶等物(下稱系爭質當物)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原告未於約定滿當日即112年9月29日前取贖系爭質當物,依法大眾當舖取得系爭質當物之所有權以清償系爭借款,且無不足額情事,是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消滅。嗣後被告自大眾當鋪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告自應繼受大眾當舖之瑕疵,而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被告卻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原告迄今僅清償9萬元之利息,本金部 分則均未清償。且系爭質當物均為仿冒品,縱原告未取贖使大眾當舖取得系爭質當物所有權,亦無任何價值可言,是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未償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29日向大眾當舖質當系爭質當物,並簽 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嗣於滿當日原告未向大眾當舖取贖,系爭質當物現仍由大眾當舖持有,系爭本票則經大眾當鋪無對價轉讓被告執有,並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當票、本票影本、本院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因原告未對系爭質當物取贖,依法由大眾當舖取得系爭質當物所有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則消滅,是系爭本票債權因原因關係消滅而不存在,而被告既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應繼受前手即大眾當鋪之瑕疵,亦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自承係無償取得系爭本票,則原告自得對被告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抗辯,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 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前項質權,不適用第889條至第895條、第899條、第899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899條之2亦有明定。而民法第899條之2乃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6年9月28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所設定之質權,通稱為『營業質』。其為一般民眾籌措小額金錢之簡便方法,有其存在之價值。惟民法對於營業質權人與出質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無規定,致適用上易滋疑義,為期周延明確,爰增訂本條規定。為便於行政管理,減少流弊,以受質為營業之質權人以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為限。又鑑於營業質之特性,質權人不得請求出質人清償債務,僅得專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即出質人如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爰參酌當舖業法第4條、第21條之精神,增訂第1項。營業質雖為動產質權之一種,惟其間仍有不同之處,爰於第2項明定最高限額質權、質權人之孳息收取權、轉質、質權之實行方法、質物之滅失及物上代位性等均不在適用之列」。準此,營業質之特性係出質人純負物之有限責任,質權人不得請求出質人清償債務,僅得專就質物行使其權利,質權人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依法當然取得質物所有權,且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此際質物之價值縱不足清償本利,無論是因質物貶值或其他因素而生,亦均不得向出質人請求償還不足之部分。  ㈢經查,大眾當舖為合法經營當舖之業者,此經大眾當鋪現場 負責人即證人邱德諭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大眾當舖登記資料、大眾當舖網頁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87頁),是原告與大眾當舖間就原告質當系爭質當物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適用當舖業法第21條及民法第899條之2之規定。原告就系爭質當物迄今未取贖,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質當物之所有權自斯時即移轉於大眾當舖,所擔保大眾當舖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同時消滅。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擔保系爭借款,亦經證人邱德諭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則系爭本票債權自因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債權消滅而不存在。被告嗣以無償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應繼受其前手大眾當舖之權利瑕疵,亦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稱:系爭質當物均為仿冒品,無價值可言,故原 告仍應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舉證人邱德諭為證。然查,證人邱德諭於本院證稱:伊有拿系爭質當物至精品店估價,但對方不願意估價,通常不願意估價就是沒有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依證人邱德諭之證述,系爭質當物僅是證人邱德諭單方面以無人願意估價之事實推測系爭質當物之價值低廉或毫無價值,實屬證人臆測,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經營當舖業者獲利之來源,除賺取利息外,尚能透過降低折算率,以便於流當時,可以取得高於借款金額相當比例之質當物所有權,而質當物之折算率,則由當舖依照其變現難易度而決定,故當舖業者收當時,自會就質當物妥為估價,以決定貸與持當人之金額,以確保能在持當人未能取贖時,取得質當物之所有權而獲利。且衡諸常情,持當人相對於資金充裕之當舖業者,持當人對於質當物之質當金額較不具談判能力,當舖業者反而為具備較相當之評估質當物價值能力之一方,且其在決定質當金額時,較諸持當人亦具有充分之談判優勢。更何況,大眾當舖之網頁載有「精品典當免費鑑價」之字樣(見本院卷第87頁),益徵大眾當舖接受原告以系爭質當物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前,已對系爭質當物詳查其價值才是,始允諾貸與與系爭質當物相當價值之借款,實無以高於系爭質當物實際價值之借款予原告之理。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質當物並無價值可言之情事,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取贖期間屆期並未就系爭質當物取贖,系 爭質當物之所有權即移轉於大眾當舖,大眾當舖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已依法消滅,則用以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當不存在。而被告無償自大眾當舖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即被告應繼受大眾當鋪之權利瑕疵,而對原告不得再主張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1 TH0000000 民國112年6月29日 60萬元 未記載 沈薏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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