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7

案號

LTEV-113-羅簡-431-20250107-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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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31號 原 告 林培媛 被 告 簡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 二、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同年4月間某日起,以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以暱稱「李鑫」向原告佯稱投資香港彩券公司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8日9時39分許,轉帳19萬元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其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提供上開系爭銀行帳戶與他人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654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19萬元,自屬有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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