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0-25

案號

LTEV-113-羅簡-432-20241025-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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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432號 原 告 陳月英 被 告 胡翠玉 孫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或基於某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始足當之。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僅記載:依據土地權狀之土 地標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調查證據以釐清真相,查明究竟等語。惟並未明確且具體陳明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因原告未正確記載訴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應依補正後訴之聲明請求之內容及金(價)額,繳納裁判費,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任一項者,即駁回其訴之效力;而該裁定送達後,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原告迄未補正,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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