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LTEV-113-羅簡-437-20241211-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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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37號 原 告 吳玉美 被 告 林曉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113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前項之給付,被告應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 日前各給付原告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遲延給付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全部清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2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其請求基礎與訴訟標的,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111年5月26日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佯裝為美軍赴敘利亞進行維和任務人員「劉約翰」與原告結識,並請求原告代為支付機票、醫療費、辦理退休證書費用、包機費用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7日9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對原告之本件請求為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 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被告以主文第2項之方式為分期給付(見本院卷第22頁),且分期給付不致重大妨礙原告之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期給付方式,以符合斟酌被告之境況,並兼顧原告受償之利益。 六、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