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3
案號
LTEV-113-羅簡-439-20250103-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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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蕭世駿 被 告 裴英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71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其中新臺幣2,12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71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縣三星鄉三星路三段、照林路1段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承保、訴外人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所有、訴外人林奕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而被告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卻疏未注意立即避讓,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救護車因而受有損害。嗣原告賠付系爭救護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44,900元(零件:574,300元、工資:70,6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聞有救護 車之警號,卻疏未立即避讓,仍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救護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救護車之行車執照、林奕駒之駕駛執照、豪將企業社開立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證明聯、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5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回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118頁),並經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光碟內電子檔,製作勘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91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聞有救護車之警號,卻疏未注意立即避讓,仍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救護車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系爭救護車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救護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救護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44,900元(工資:70,600元、零件574,3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依系爭救護車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之系爭救護車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救護車係於109年(西元2020年)9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11月14日為止,系爭救護車實際使用為2年3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07,570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塗裝費用,系爭救護車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278,170元(計算式:207,570元+70,600元=278,1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救護車雖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特種車」之一種,然其行駛於道路時,除同規則有特別規定者外(如同規則第93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3款、第113條等),仍有遵守該規則其他相關規定之注意義務。若救護車駕駛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該規則相關應注意之規定,因而致人傷亡者;縱對方違反同規則第101條第6款(按,即現行同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而與有重大過失,救護車駕駛人仍難據以免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該規則對於救護車既無排除適用上開注意義務之特別規定,在解釋上自仍有其適用。蓋救護車係因為緊急救護之工作,基於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尊重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救護車於使用道路時,依法即有優先之路權,其他車輛依法即應避讓,但其乃只具有優先之路權並非有絕對之路權,而可完全不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置其他車輛或行人之安全於不顧,反而因該車輛得於必要時不受標線、標誌、號誌之限制,其行駛方式較為危險,駕駛該救護車之人更應特別提高注意義務,以避免其他車輛與行人之危險,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林奕駒駕駛系爭救護車雖有開啟警鳴器,然其自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3段由西往東行經照林路1段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當時為紅燈,而被告行駛方向之車道路口號誌為綠燈,此有被告及林奕駒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光碟內電子檔,而製作勘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第165至191頁),足徵林奕駒駕駛系爭救護車,雖有道路優先權,然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而進入交岔路口時,亦未減緩系爭救護車之車速至隨時可以反應來得及煞車之狀態,其未能及時發現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亦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系爭事故之肇責應由被告負擔70%,系爭救護車則應負擔30%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4,719元(計算式:278,170元×70%=194,71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乃金錢債權,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3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7,0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129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574,300×0.369=211,91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4,300-211,917=362,383元。 第2年折舊值 362,383×0.369=133,719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2,383-133,719=228,664元。 第3年折舊值 228,664×0.369×(3/12)=21,094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8,664-21,094=207,5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