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20

案號

LTEV-113-羅簡-444-20250120-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44號 原 告 陳振輝 訴訟代理人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蘇聖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 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四七一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就其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7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被告既已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則就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經濟因素欲借錢周轉,看見貸款廣告而 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郭專員」與原告聯繫表示可以為原告辦理貸款,並與原告相約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見面簽約,兩造遂於上揭日期見面,原告並簽署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及在金額欄空白之系爭本票上簽名後交付予被告。嗣原告因認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之佣金高達貸得款項之4成實屬過高而不欲辦理,乃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帳號「郭專員」之被告聯繫表示欲終止委託,經被告表示「好的沒問題」,是原告從未透過被告貸得任何款項,又原告簽署系爭本票時未載明金額,系爭本票雖記載「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四十及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內容所應付款項)」但系爭本票上未載明甲方、乙方各為何人,而原告所簽立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亦未見受託人為何人,自難認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係經原告授權所填載,系爭本票應認屬遭他人偽造之無效票據,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為有效,原告亦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委託貸款契約,且被告並未替原告貸得任何款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兩造間亦無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債務,基此,原告自不負有系爭本票所載之債務。為此,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告雖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471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然被告亦應不得執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是否因原告簽發時未填具金額即交付被告而無效:  1.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法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亦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此與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乃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再票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絕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判例、判決及決議意旨以觀,票據行為得為代理,空白授權票據非法所不許。又補充權之授與屬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人自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他人,除以書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推知發票人有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  2.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金額並非原告書立,屬偽 造而屬無效票據云云,然原告亦自陳其係因辦理貸款之故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是依原告自陳之情節,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按捺指印後交予被告時,即已明確知悉系爭本票上未載金額,原告並非於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中因故未完成本票必要事項之記載、亦非於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中遭被告之外力中斷其簽發行為,且系爭本票上亦已明確記載「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憑此可見本件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按捺指印時,顯已對系爭本票日後可由被告填載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等情,有所預見且同意。本件依原告自陳之情節及系爭本票之明確記載,已足認原告與被告間應有原告授權由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之合意。  3.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未載明甲方、乙方為何人,原告所 簽立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亦未見受託人為何人等情,並據此辯稱其未有授權他人填載金額云云。惟補充權之授與屬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人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他人,除以書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推知發票人有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票據發票補充權之授與並不以書面記載於票據上為必要,本件縱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上未載明甲方、乙方為何人,然自原告於其明知未載金額之系爭本票上簽名、按捺指印後交予被告之行為,已堪信原告有授權系爭本票日後可由被告填載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是以,原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4.據上,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為90萬元,屬有權填載, 即被告是依原告之授權而代理原告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無誤。系爭本票自非偽造而屬有效票據。原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至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則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係因委託 被告辦理貸款之故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照片、系爭本票照片等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7-2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自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履行其依兩造間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所應負之義務等情,均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援引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以為抗辯,且依前述原因關係,就被告依專任委託貸款對原告存有何權利得請求原告給付90萬元,應由被告負說明及舉證責任。而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說明、主張,是就其依兩造間專任委託貸款契約,究何以得對原告請求90萬元之款項?即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何在?未見被告有任何舉證與說明,本件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係屬存在。況且,本件原告復主張其於本件兩造見面後之2日(即113年6月21日)即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合約,經被告表示「好的沒問題」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依前述相同理由,亦已生自認之效力,應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兩造間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既業已於113年6月2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且被告於契約終止前亦未成功為原告辦得貸款,憑此,更難認被告得依兩造間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而向原告請求給付任何款項。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不存在,堪以認定。 (三)綜合上述,本件原告雖確有合法簽發系爭本票,然兩造為直   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得執兩造間之原因關係而為抗辯,而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原告履行其因委託貸款契約所 生之給付義務,惟因本件被告未能主張及舉證其依兩造間委託貸款契約究有何得對原告請求給付之權,則本件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請求支付90萬元,即原告不對被告負有給付義務,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則原告執此原因關係之抗辯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理。又被告前雖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又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情,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本院命被告不得持系爭   本票為執行名義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                  編號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90萬元 113年6月19日 (無) (無)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