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31
案號
LTEV-113-羅簡-447-20241231-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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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許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6年4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利率自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時起不再機動調整,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僅攤還至113年6月15日之利息及113年6月16日當期應攤還之本金,尚積欠原告本金495,5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僅依約攤還至113年6月15日之利息及113年6月16日當期應攤還之本金,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是被告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還借款及借款利息之責任,並自還款期限屆至之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依約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借款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