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LTEV-113-羅簡-455-20250227-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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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55號 原 告 游○○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游○○之父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宜蘭縣立順安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藍介嵐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李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事發時為被告宜蘭縣立順安國民中學(下 稱被告順安國中)學生,被告甲○○為該校跆拳道教練。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下午,原告因叫錯訴外人即同校學生張○○(真實姓名詳卷)之名字,竟遭張○○拉扯原告之頭髮、毆打原告之肚子、臉、手臂,並以腳踢原告之肚子及頭部(下稱系爭事件),歷時共約5分鐘,張○○之行為,造成原告頭皮鈍傷、腹壁挫傷、頸部挫傷、頭痛、顏面挫傷等傷害,後續並造成原告罹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急性壓力反應之精神傷害。然被告甲○○於張○○對原告為傷害行為時,並未阻止,僅於事後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張○○並非第一次為類似行為,顯係明知相關霸凌事件已發生多次。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順安國中反應此事時,被告順安國中之法定代理人校長則僅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回稱「他只是孩子」等語,而消極處理相關事件。被告甲○○之容任霸凌行為發生,未向學校所定權責人員通報,顯已違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被告順安國中並未依法防止或消弭霸凌行為之發生,於知悉系爭霸凌事件發生後,亦未依前開規定為通報及相關處置,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傷害,均應負賠償之責。縱認被告順安國中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惟被告甲○○係被告順安國中之受僱人,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順安國中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順安國中答辯:否認被告順安國中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系爭事件經被告順安國中之學生霸凌事件處理小組調查,依訪談關係人多人之陳述,均稱原告與張○○間互動不錯、平時往來之間即有打鬧、追逐、互開玩笑等行為,且未曾發生除系爭事件外之嚴重情形等語,因而認定不成立校園霸凌事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不服而向宜蘭縣政府陳情,經宜蘭縣政府校園霸凌審議委員會審議後,亦決議被告順安國中之處理程序並無違誤,被告順安國中與甲○○就系爭事件之處理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況原告所受頭皮鈍傷、腹壁挫傷、頸部挫傷、頭痛、顏面挫傷等傷害,並非被告順安國中與甲○○所為,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是一種腦部疾病,顯非被告順安國中與甲○○所致,而臨床上可引發急性壓力反應症狀之因素眾多,亦難逕認係被告順安國中與甲○○所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順安國中與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㈠、原告主張發生系爭事件等情,業據提出現場錄影光碟、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復有學生霸凌事件處理小組調查報告可參(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且為被告順安國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於系爭事件發生時未阻止張○○之行為,固 據提出現場錄影光碟及擷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135頁)。惟依擷圖照片所示,被告甲○○雖在該處,惟未看向系爭事件發生之處,而在一旁處理事務。又系爭調查報告及檢舉書亦載明「教練因在教室旁沒有察覺,因此沒有立即處理」(見本院卷第93、107頁)。則堪認被告甲○○係因未發現系爭事件,而未有阻止張○○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甲○○容任系爭事件之發生,難認可採。 ㈢、系爭事件發生後,經學生霸凌事件處理小組調查結果,依原 告、張○○及關係人A、B、C、D、E、F、G、H、I、J之陳述綜合判斷,認張○○確於113年6月5日有傷害原告之行為,然過去並無類此之行為,因而認定張○○之行為未符合霸凌之持續性要件,不成立校園霸凌事件,有系爭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原告雖主張被告甲○○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述:張○○並非第一次為類似行為等語,惟未提出證據相佐。且依調查報告所示,「至於教練告訴家長『乙生(即張○○)不是第一次打甲生(即原告)』部分,教練到場時已敘明:是兩個人都在那邊笑,嬉鬧的那種。跟家長講說他們這樣打不是第一次,是他們平常就你跑,然後我追,追逐的那種,我沒有記到那麼清楚,有時候他們就跟我講說是他先打我,然後另一個人就說是他先打我,沒有什麼特別,因為他們平常就都會這樣子。處理小組認為,其說法與上開受訪者之陳述相近,應是對家長溝通時 ,未清楚說明所致,尚非乙還有其他明顯故意『欺負」甲之情事」(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在系爭事件之前已有校園霸凌事件發生而未依法通報等語,亦難認有據。 ㈣、系爭事件發生後,被告順安國中於同日收受霸凌事件檢舉書 ,於113年6月6日作校安通報,並於同日召開會議受理,且外聘3人組成處理小組進行調查,有系爭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系爭事件之前,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校園霸凌事件,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順安國中獲悉霸凌事件發生而未為積極處理等語,亦難信為真。 ㈤、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皮鈍傷、腹壁挫傷、頸部挫 傷、頭痛、顏面挫傷等傷害(見本院卷第17頁),為張○○之傷害行為所致,並非被告順安國中與甲○○所為或施以助力或知情而容任其發生。至原告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及急性壓力反應症狀(見本院卷第19頁),是否因系爭事件所致,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相佐,原告主張因被告順安國中與甲○○之行為受有上開損害,尚難遽採。 五、綜上,原告就其主張未能舉證以實,難認為真實,其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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