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LTEV-113-羅簡-456-20250213-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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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456號 原 告 胡裕誠 被 告 江凱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本人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日十四時四十三分至本院羅東 簡易庭第二法庭親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或於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十日前補正由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由公證人認證 該起訴狀確為原告本人所簽名或蓋章之認證書,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 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固於具狀人簽名欄載有「胡裕誠」字 跡,惟原告之父胡添郎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表示,該民事起訴狀上具狀人之簽名為原告之配偶所簽,非原告本人所簽,且原告本人自111年12月12日即已出境,故尚難認本件民事起訴狀係經原告親自簽名,由原告本人向本院合法起訴,且原告是否確實有意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有疑。是以,原告應確認是否確實有意提起如其配偶所簽並於113年9月5日提出到本院之「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上所載內容之訴訟,如是,原告本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3日14時43分至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二法庭親自於前揭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如原告無法配合前開期日到庭,則應於114年3月10日前補正經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提出由公證人認證該起訴狀確為原告本人所簽名或蓋章之認證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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