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LTEV-113-羅簡-46-20250214-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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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6號 原 告 誼昇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霞 被 告 松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文芳 訴訟代理人 林宏昌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俊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48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俊良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如返還不能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俊良應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為前項前段所示給付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840元。 四、被告松穎營造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動產返還予 原告;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松穎營造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為前項前 段給付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20元。 六、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返 還或給付後,他被告於其返還或給付範圍內免返還或給付義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俊良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松穎營造有 限公司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為被告林俊良供擔保新臺幣83,160元 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由原告為被告林俊良供擔保新臺幣175,000 元後,得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之給付,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依每日新 臺幣280元計算之擔保金後,得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由原告為被告松穎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新 臺幣70,000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松穎營造有限公司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210,000元,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已到期之給付,由原告為被告松穎營造有限 公司提供依每日新臺幣140元計算之擔保金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松穎營造有限公司為原告提供依每日新臺幣420元計算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俊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松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穎公司)承攬「 大園及中壢工業區下水道系統及延伸放流管線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該工程怪手作業工作發包予被告林俊良施作,被告林俊良為上開作業需要,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向原告租用如附表所示之鐵船2只、鐵板20片(下稱系爭動產),原告已交付予被告林俊良使用,然被告林俊良並未給付租金及運費,亦拒不返還系爭動產,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俊良給付租金及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49,480元,暨請求被告林俊良返還系爭動產,如不能返還,被告應賠償原告525,000元。另被告林俊良享有使用系爭動產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其不當得利,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俊良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動產之日止按每日84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動產為林俊良置於被告松穎公司所管領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對面之空地,而為被告松穎公司所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松穎公司返還系爭動產,如不能返還,應賠償原告525,000元。另被告松穎公司享有使用系爭動產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其不當得利,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俊良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動產之日按每日84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俊良應給付原告24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俊良應返還原告系爭動產,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40元;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52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松穎營造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系爭動產,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俊良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40元;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52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返還或給付後,他被告於其返還或給付範圍內免返還或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松穎公司則以:被告林俊良於111年9月5日向被告松穎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315萬元,開工前,被告林俊良即於111年8月12日向被告公司借貸90萬元,同年9月30日再借35萬元。工程開工後不久,林俊良即不見蹤影,被告公司不得已另行僱工完成後續怪手作業。工地現場除林俊良運至工地之鋼板與鐵船外,亦有被告松穎公司所有之鋼板,而林俊良並未告知鋼板及鐵船為其本人部分所有,或係全部均為原告所有,亦未告知數量。原告所主張被告林俊良向其承租之系爭動產是否使用於被告松穎公司之工地或是另有其他工地,亦屬有疑。被告松穎公司因無從辨識鋼板及鐵船為何人所有,亦未清點現場數量。原告與被告松穎公司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原告與林俊良間之債務糾紛,基於債權之相對性並不能拘束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松穎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動產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俊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松穎公司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 ㈠、系爭工程之怪手工程為被告松穎公司發包予被告林俊良施作 。 ㈡、鐵板20片每日每片租金為20元、大鐵船2只每日每只租金200 元。 ㈢、鐵船2只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空地( 下稱 系爭處所)。 ㈣、系爭處所為被告公司所管領。 五、關於被告林俊良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俊良向原告租用系爭動產,並未返還,原告 業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提出租賃進出證明單、存證信函、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被告林俊良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無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則為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俊良給付租金及運費249,480元,即屬有據。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林俊良間之租約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終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俊良返還系爭動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不能為該項給付時,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者,為學說上所稱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補充請求,係不同訴訟標的與聲明,為單純客觀訴之合併。又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之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應給付金錢者,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補充請求,有不同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固屬客觀訴之合併,惟該主位請求若為代替物之給付者,則因種類之債,無不能給付之情形,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亦得逕以債務人之費用執行,自無就代償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之必要,是以代償請求之訴之客觀合併,必以主位請求為特定之不可代替物之交付者為限;且此代償之補充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之補充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者,應構成侵權行為,倘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後,因故不能回復原狀,物之所有人自得依前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之。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林俊良應返還系爭動產,係其出租予被告林俊良使用之鐵板及鐵船,並非僅就種類為指示,故為特定之物,原告聲明被告林俊良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係以被告林俊良不能為系爭動產此特定物之交付,始應為金錢之給付,此項金錢給付之請求乃係就系爭動產給付不能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預為請求判決,即屬將來給付之訴,依訴訟經濟之原則,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雖未能提出系爭動產取得時之價格證明,然與系爭動產同款之鐵船每只為130,500元、鐵板10片(大片,相當於裁切為本件鐵板20片)為353,472元,業據原告提出各該製造廠商所出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則堪認原告主張以鐵船2只以20萬元、鐵板20片以30萬元計算,並加計5%營業稅,定其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俊良於不能返還時,應賠償525,000元,應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使用該物之利益,應屬社會通常之觀念,且無權占有他人之物,乃屬侵害他人之所有權,所有人所受損害範圍,可依不能占有使用該物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則所有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林俊良既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就系爭動產已無占有權源,仍拒不返還,自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動產之租金分別為鐵船每只每日200元,鐵板每片每日20元,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林俊良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日以840元(計算式:20元×20片+200元×2只=800元,加計5%營業稅,為840元)計算,即屬正當,可以採憑。 ㈤、據上,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俊良給付租金及 運費249,480元,並返還原告系爭動產,如返還不能,給付原告525,000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俊良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40元,自屬有據。 六、關於被告松穎公司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被告松穎公司 占有,為被告松穎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經查,系爭處所確有堆置林俊良向原告承租之鐵船2只,此為 被告松穎公司所不爭執。而系爭處所既為被告松穎公司所管理,被告松穎公司拒絕將鐵船2只返還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松穎公司占有管領原告所有鐵船2只,自堪信為真實。至鐵板20片部分,原告主張本院至系爭處所勘驗所見約鐵板15片為其所有,固據提出其自有鐵板孔洞樣式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證人林志峰復證稱:系爭動產係位於系爭處所,為被告松穎公司法定代理人陸文芳個人住處正對面之空地,伊曾帶被告林俊良嬸嬸至該處欲吊回系爭動產,惟被告松穎公司法定代理人稱被告林俊良尚欠伊90萬元債務而不願返還系爭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惟查,證人林志峰亦證稱:原告之鐵板勾四方形可以吊起來,另一家有三個孔、也有圓形的,宜蘭租鐵板只有三家,所以從這些記號分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與原告所主張其所有鐵板為圓形、蛋形等語,並不相合。又原告僅提出其自有鐵板及其孔洞樣式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目視難認與本院現場勘驗所見可辨識之鐵板孔洞相同。又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僅有2片鐵板可完整辨識,尺寸分別為192cm×300cm×1.2cm、306.5cm×191cm×1.3cm,其餘均為雜草、泥土覆蓋部分範圍,無法完整辨識,而原告主張出租予被告林俊良之鐵板為1.8m×3m×13mm(見本院卷第17頁),大小、尺寸並非完全相符,是綜合上情,難認現場所見鐵板即為被告林俊良向原告所租用之鐵板,被告松穎公司此部分之答辯應屬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松穎公司占有原告所有鐵船2只,並無合法權源,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松穎公司返還鐵船2只,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查,原告聲明被告松穎公司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所 受之損害,係將來給付之訴,應予准許。被告松穎公司所占有鐵船2只,價值應為210,000元(100,000元×2只=200,000元,加計營業稅5%,為21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不能返還時,應賠償210,000元,應屬有據(理由同本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五、㈢)。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被告松穎公司既就鐵船2只無占有權源,仍拒不返還,自受有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日以420元(計算式:200元×2只=400元,加計5%營業稅,為420元)計算,即屬正當(理由同本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五、㈣)。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據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松穎 公司返還原告鐵船2只;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210,000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松穎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20元,為有理由。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俊良返還租金及運費、請求被告松穎公司、林俊良返還系爭動產之代償金錢,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3日送達被告松穎公司、112年9月4日送達被告林俊良,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9、4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俊良給付租金及運費249,480元 ,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原告系爭動產,如返還不能,給付原告525,000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請求被告林俊良自112年9月5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40元;暨請求被告松穎公司返還原告鐵船2只,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請求被告松穎公司自112年9月5日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返還或給付後,他被告於其返還或給付範圍內免返還或給付義務,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松穎公司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編號 產品規格 數量 1 鐵船(1.8m×4.5m×1.2m) 2只 2 鐵板(1.8m×3m×13mm) 20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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