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5-03-21

案號

LTEV-113-羅簡-462-20250321-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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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62號 原 告 陳春生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賴杰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賴杰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告之姓名為「賴杰森」,並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經核就更正被告姓名部分,非變更訴訟標的,又減縮利息起算日部分,屬減縮訴之聲明,依上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 同時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原告以作為兩造間借貸之佐證,斯時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後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蘇澳區漁會 之員工活期儲蓄存簿封面暨明細、本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20萬元,斯時兩造並未約定清 償期、利息,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日送達被告發生催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於113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是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催告期限屆滿時即應負返還借款之責,然被告迄至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個月以上,被告仍未清償,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即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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