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LTEV-113-羅簡-472-20250211-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72號 原 告 李雨柔 被 告 楊嘉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95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因案在監服刑,經送達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即以 書狀表明辯論期日當天,放棄到庭辯論,此有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毋庸借提到場。又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他 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銀行帳戶) 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自稱「李易洋」之成年男子。嗣「李易洋」將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給某詐騙集團成員後,該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伊施以詐術,致伊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被告將其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51頁)。又被告提供上開系爭銀行帳戶與他人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20萬元,自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20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李雨柔即原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透過LINE通訊軟體邀請原告加入投資討論群組後,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手-上官郃」、「線上客服*小Q*在線中2」等人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所提供之投資平台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並要求原告依指示匯款投資,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1年7月9日13時57分許,匯款50,000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內。 111年7月9日13時58分許,匯款50,000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內。 111年7月9日14時00分許,匯款50,000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內。 111年7月9日14時01分許,匯款50,000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