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7
案號
LTEV-113-羅簡-473-20250217-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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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7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林啟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嗣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38元,及其中178,4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20萬元,並由原告為信用保險之保險人,嗣因被告對台新銀行違約未依期清償,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台新銀行192,638元(其中178,409元為被告所積欠貸款之本金),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台新銀行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於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2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2,638元,及其中178,4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