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LTEV-113-羅簡-482-20250220-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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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82號 原 告 黃淑枝 被 告 張惟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巷0號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出租與被告,租期2年,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詎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再按期繳納租金,至113年6月6日止,已遲付租金達6個月共計36,000元,扣除押租金12,000元後仍欠繳4個月之租金共24,000元。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限期繳納所欠租金,並表明終止租約,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並清償積欠之房租。又因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內容如上之系爭租約,嗣被告積欠原 告上述租金未為給付,原告於113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催告其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則終止租約且須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所欠租金,並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第8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6,000元 整,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0日前支付……」;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㈡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但依前項第5款及第10款規定終止者,得不先期通知:㈡依前項第2款至第4款、第6款至第9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30日」;第14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  2.經查,被告依系爭租約負有於每期開始即每月10日前給付原 告租金6,000元之義務。惟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13年5月為止被告業已積欠租金達6個月,扣除押租金12,000元後,仍積欠租金達4個月。原告於113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並同時表明逾期即終止租約之意(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核其性質係屬附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被告逾期仍不給付租金(條件成就)時生效。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5頁),仍未於7日內給付欠租,則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逾期後之30日後即113年6月28日發生效力。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算至113年6月28日終止租約之日止,合計6月又28日之租金共41,600元未為給付(計算式:6,000×6+6,000×28/30=41,600),扣除押租金12,000元後,尚積欠租金29,600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於29,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28日終止,且被告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29,60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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