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LTEV-113-羅簡-488-20250211-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88號 原 告 劉○萱 被 告 王○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42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及自113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萬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伊於112年5月間有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112年8月31日獲准核發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770號),內容為禁止被告不得對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聯絡行為。惟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無視保護令之存在,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2月20日14時43分許至113年3月14日19時30分許期間,多次以未顯示來電號碼,而撥打伊手機電話;並於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2月6日期間,以撥打手機發送定位方式,要求伊追蹤其行蹤定位;復於112年12月22日15時45分許至113年2月11日0時6分許期間,多次以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共11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0至530元不等之金額,至伊中國信託帳戶內,藉此上開方式持續騷擾伊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被告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伊因被告騷擾影響工作,致減少工時而受有薪資損失42萬元。伊亦因被告騷擾,受有精神上痛苦,更為此搬家,故請求精神賠償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個人薪資減少應與本案無關。就精神賠償 部分應該只要1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 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 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立法理由)。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曾於112年5間向新北地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 令,經新北地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77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聯絡行為等情。嗣被告違反上述通常保護令而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7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95號判處拘役30日等情,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卷宗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以上述騷擾方式違反上述保護令,侵害原告不受騷擾之自由以及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之人格法益,且上述騷擾時間非短,足認已影響原告身心,可認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故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42萬元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原告稱其受被告前述家暴行為之騷擾,致其影響工作而減少 工時一節,本院審酌被告前述家庭暴力之情狀,認為依一般社會之通常標準,一般人若處在相同的受害情境下,因身心尊嚴、以及生活安全環境受有影響,確實會導致無法如常工作,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當屬有理。被告辯稱原告薪資減少與本案無關云云,並非可採。 ⒉惟依原告於本案所述內容,其主張被告之家暴行為係112年12 月31日止至114年2月28間止。而依原告所提出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立協議書人:世安中藥房(以下簡稱甲方)、勞工甲○○(以下簡稱乙方)。緣以方任職於甲方中藥門市部門,擔任中藥行政業務職務,緣雙方約定正常工作日數為每日8小時,每週40小時,每月薪資新臺幣60,000元。…。一、實施期間及方式:1、乙方(即原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配合甲方(即世安中藥房)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5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30000元」,是原告雖受被告家暴行為而減少工作,本院認定因被告騷擾而影響工作,以致減少工時之合理期間應以原告與雇主簽訂系爭協議書實施時間起即112年12月31日起至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報警提告之日止。從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共計2個半月。再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工時與薪資均減半計算,則原告因減少工作時數致每月減少工資為3萬元。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害應為7萬5,000元。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8萬元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刑事上開判決亦同此認定,堪認被告故意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已不法侵擾原告,造成其心理上產生嫌惡,侵害其自由權與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查原告現年27歲,目前碩士就讀中,工作狀況如系爭協議書所載,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現年43歲,大學畢業,有工作,底薪4萬多,已婚,名下有不動產等情,已據其等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被告不法騷擾行為之情節及兩造之學歷、職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就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3萬5,000元( 計算式:60000+75000=135000)。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於113年6月13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交附民卷第11頁),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又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3萬5,000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自應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