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20

案號

LTEV-113-羅簡-493-20250220-2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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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被 告 林曉明 魏琮評 魏琮堯 王魏素貞 魏素珍 魏春蘭 魏慧苓 魏慧卿 游样忠 林秀勤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施秋娥尚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施秋娥 與被告則有繼承被繼承人林錫欽所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遺產)迄未分割。施秋娥因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自得代位施秋娥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並請求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前段、第824條規定代位施秋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施秋娥與被告應就系爭遺產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亦屬之)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且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裁判亦可參考。查本件原告代位施秋娥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但系爭遺產其中上述171地號土地部分現登記之所有權人其中林錫雄、林錫洋、林錫榮、魏林月英均已死亡,渠等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171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前於113年12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文到2週內具狀補正,業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依上述裁定內容為補正,並提出相關資料以為佐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代位施秋娥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於法有違,而難予准許,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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