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25
案號
LTEV-113-羅簡-503-20250225-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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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03號 原 告 李育助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林徵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2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羅票字第57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影響原告私法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獲准後,持系爭本票裁定於88年間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於同年9月16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債權憑證係基於系爭本票裁定核發,而本票裁定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其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僅有3年。又被告於系爭債權憑證核發後,未有合法中斷時效之事由,應認系爭債權憑證及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被告雖再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2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拒絕給付,且此拒絕給付及於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借款債權,因原告未 清償借款,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故消滅時效應為15年。再者因系爭本票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消滅時效亦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而為5年。更何況,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於93年、98年、103年及109年、113年間均持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原告均未為異議,除中斷時效外,原告亦有承認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述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取得系爭 本票裁定後,於88年間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有獲償,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3年間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系爭本票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時效為3年,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逾3年未有合法中斷時效,已經時效完成,故被告向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是否有為債務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等行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之請求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 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之請求權本是各自獨立之請求權,因此,縱上開本票債權之原因債權即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亦無從中斷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被告之債權係基於系爭本票裁定,亦即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且亦無從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作為認定時效之依據,是依前述說明,原告主張本件本系爭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期間為3年,洵屬有據。 ⒉再按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 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時效,並自中斷事由終止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核發債權憑證時即88年9月16日重行起算3年時效期間,迄至91年9月15日時效即已完成。被告縱嗣後有於93、98、103、109年及113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93年度執字第5131號、98年度司執字第997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7700號、109年度司執字第245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5212號卷),依前說明,均不生時效中斷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⒊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 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93年、98年、103年、109年、113年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因查無原告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直接在執行名義上加註聲請執行之意旨以為換發債權憑證,並未對原告有任何通知,且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證明原告知悉時效完成,並在此認知下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而具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此有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核閱可憑。是被告抗辯時效完成後,原告顯有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亦無依據。 ⒋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1項規定 甚明。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91年9月15日時效完成,並經原告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主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其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亦隨之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核屬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以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1 TH032252 87年4月29日 87年6月30日 李育助 2 TH032254 87年4月29日 87年7月31日 李育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