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11
案號
LTEV-113-羅簡-507-20250311-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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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07號 原 告 何建紅 被 告 張瑜峮 寄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冬山 群英郵局信箱16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下同)1萬5,0 0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以原告名義簽發、記載發票日為113年9月28日、提示日為113年10月16日、面額15萬元之本票1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手機貸款廣告欲委託申辦貸款,但經詢 問後因代辦利息太高而作罷,且期間僅記得只有在白紙上簽名而已,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又被告既未辦得貸款,兩造間顯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詎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據以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獲准予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因委託被告辦理貸款,兩造約定113年9月 28日見面洽談,並經原告親自簽立系爭本票及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予被告,約定系爭本票擔保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服務報酬、費用及違約金。嗣後,被告著手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惟原告未依約配合,且避不見面,是系爭本票即擔保依系爭契約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15萬元,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是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67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可參)。亦即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且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不自行填寫,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查被告抗辯原告因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而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以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原告通訊軟體對話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99頁),且原告不爭執其確實有要辦理貸款,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立(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上述所辯,堪信屬實。又系爭本票亦記載「甲方(按指原告)授權乙方(按指被告)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四十及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內容所應付款項)」等語,堪認系爭本票有經原告授權填寫本票金額,是原告主張只是在白紙上簽名,應非事實。 ㈡又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甲方於委託期間應全力配 合乙方完成金融機構貸款作業,及與出借方完成貸款契約簽立及對保手續,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未完成簽立貸款契約對保手續,則甲方仍應支付本契約書第五條之服務報酬予乙方」;第5條服務報酬約定:「甲方依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四十支付予乙方,上述服務報酬須於貸款核撥當日付清,此服務報酬不包含金融機構之開辦費、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第7條第3款違反條款約定:「違反本契約第二、三條及第五條情形者,視同違反本契約書」;第8條違約處理約定:「…。2、不得中途無故取消申辦,如無故取消申辦,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查依系爭契約與系爭本票記載,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系爭契約服務報酬與依系爭契約所應付款項含違約金之債務。而依被告所提出原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其與原告簽約後,即著手幫原告蒐集資料、整理資料等辦理貸款等流程,但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原告於等待銀行核准之際卻反悔不辦等情,亦未據原告爭執,可認原告確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不履行系爭契約之情形,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第3項、第8條之約定,抗辯系爭本票債權於擔保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範圍內,對原告本票債權存在乙節,尚屬有據。至於原告以並未實際貸得款項,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㈢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仍得參酌上情,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依照卷附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不得中途無故取消申 辦,如無故取消申辦,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等語,經核應屬兩造就系爭契約違反時之違約金之約定。惟若約定金額過高者,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金額。經本院審酌兩造於113年9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協助原告備齊文件送至申辦之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代為向金融機構填寫申請書文件、用印、申請相關文件、透過銀行管道申辦貸款(見系爭契約第2、4、5條,本院卷第41頁),非屬具有相當難度之工作內容,而被告自承原告中途不辦,而未獲銀行貸款等情,是以被告本件履約工作尚非繁重,兼考量被告已著手向金融機構進行貸款業務洽詢等付出之成本,以及原告因需資金始有委託辦理貸款之需求,但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原告中途未續申辦造成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自承對酌減違約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等情,本院因認系爭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萬5,000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逾1萬5,0 0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何建紅 15萬元 113年9月28日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