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LTEV-113-羅簡-510-20250227-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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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1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 告 王宇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8日起至118年4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62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141,043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授信審核書、歷史存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45至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前揭借款之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1至23頁),被告最後清償係於113年6月8日繳付本息,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是被告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還借款及借款利息之責任,並自還款期限屆至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依約負遲延責任。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借款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