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LTEV-113-羅簡-519-20250310-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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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戴睦 被 告 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11 3年度花簡字第13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花簡卷第16頁)。嗣因被告已於民國113年5月11日自行搬離系爭房屋,而於同年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40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花簡卷第78頁),經核均係就兩造間之租約爭議為請求,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分別於111 年11月15日、112年11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均約定租期1年,分別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未收取押租金,水費、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自112年7月起未全額繳交租金,欠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租金65,000元、水費2,204元、電費6,078元,扣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曾匯款23,342元,迄今尚積欠49,940元未清償,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如因契約涉訟,敗訴之一方願支付他方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租約 2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房屋繳費通知單、系爭房屋112年6月至113年4月水費電子通知單、系爭房屋112年7月至113年5月電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等件(花簡卷第19-24頁、第83-100頁;本院卷第15-32頁)在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約明:每月應繳月租金6,500元(第4條);本契約不收押金(第5條);承租人即被告就水電費、瓦斯費負其責任(第7條)。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共計49,940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約明:本契約存續中、終止或解除後,承租人即被告拒付租金、水電費,致生訴訟時,敗訴之一方願支付他方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之利息(第17條),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本院卷第37-41頁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 ,940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說明(本院卷第20頁) 1 租金 65,000元 112年7月15日至113年5月15日共10個月租金 【計算式:每月租金6,500元×10個月=65,000元】 2 水費 2,204元 112年3月16日至同年5月16日:455元 112年5月17日至同年7月14日:334元 112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13日:334元 112年9月14日至同年11月16日:376元 112年11月17日至113年1月11日:246元 113年1月12日至同年3月14日:459元 3 電費 6,078元 112年5月8日至同年7月4日:1,063元 112年7月5日至同年9月4日:1,554元 112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2日:1,165元 112年11月3日至113年1月7日:820元 113年1月8日至同年3月7日:635元 113年3月8日至同年5月9日:841元 4 被告匯款 23,342元 112年8月2日匯款3,445元 112年10月1日匯款4,897元 113年2月8日匯款15,000元 應給付合計 49,940元 【計算式:租金65,000元+水費2,204元+電費6,078元-被告匯款23,342元=49,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