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LTEV-113-羅簡-521-20250328-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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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21號 原 告 左鶴羣 被 告 簡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7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第7迴轉道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碰撞行駛於其前方由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嗣於113年11月13日將系爭車輛售予訴外人蘇煜華,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僅售得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受有價格減損之損害60,000元。原告又因請假處理系爭事故所生紛爭,受有薪資及獎金損失共計14,200元,復因往返基隆、宜蘭參與調解及提起本訴,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並受有車損維修期間租車費用之損害16,1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3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確受有跌價損失。原告 請假所生薪資及獎金損失與系爭事故無關。系爭事故僅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並未影響行駛功能,且原告未將系爭車輛送修,亦未證明有使用車輛之必要,自不得請求租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8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2月24日警羅交字第1140005785號函附系爭事故卷宗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25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格減損之損害: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車價為約為13至21萬,系爭事故發生後將系爭車輛售予蘇煜華僅售得7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二手車交易網站網頁擷圖、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第83至97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NISSAN日產廠牌、TEANA J32T型式、西元2010年3月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依原告所提出之二手車交易網站網頁擷圖所示,與系爭車輛同型式及年份之二手車平均車價17.8萬元(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與其餘二手車交易網站所列相同廠牌、型式、年份之平均二手車價17.94萬元大致相當(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堪以認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約為17.9萬元,扣除原告出售系爭車輛所得價金75,000元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格減損之損害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薪資及獎金損失、交通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處理系爭事故所生紛爭,支出往返基隆至宜蘭之交通費用,並因請假受有薪資及獎金損失。然原告因出席調解及開庭所支付之費用及請假所生損失,乃其為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支出之訴訟成本,屬紛爭處理所需自行負擔之時間勞費,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核與前揭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⒊車損維修期間租車費用: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毀損無法使用所生之租車費用16,100元,雖據其提出日租車車型價目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惟查,原告自承並未租車亦未修車(見本院卷第130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實際受有租車費用之損害,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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