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LTEV-113-羅簡-522-20250314-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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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22號 原 告 莊桂玲 被 告 洪緯綸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372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通訊軟體FACEBOOK、INSTAGRAM或LINE暱稱「楊」、「暖陽」、「洪明全」、「劉峰」、「陳國信」、「陳錦鴻」、「陳學成」、「長生」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後,為規避檢警查緝並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由其假冒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負責出面交易,而被告與其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介紹原告與假冒幣商之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USTD),再由被告與原告議定交易之時、地與價額後,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泰達幣轉入被告使用之電子錢包,被告則攜帶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確認行向、位置之AirTagGPS定位器及買賣合約與原告進行泰達幣交易,即將原告購買之泰達幣轉入原告之電子錢包內,並收取附表所載之詐得款項後,將詐得款項轉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則旋將被告轉入原告之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轉至附表所載之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電子錢包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406、9406號對被告提起公訴,且本院刑事庭業以112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案,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4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3萬元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假冒幣商與原告進行泰達幣交易並收取詐得款項,再將其向原告詐得之款項層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既已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堪認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為詐騙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因遭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詐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23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層轉詐騙款項予本案詐騙集團,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此性質係因回復原狀而為給付金錢,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交付之23萬元,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算之利息。是原告併請求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3萬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 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 被害人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 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及時間 泰達幣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莊桂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佯以IG暱稱「劉峰」結識莊桂玲,並向莊桂玲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使莊桂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因而受騙 112年8月25日16時19分45秒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天天葶停車場 THPnG99ssW1tG5in7iZzvpVent5jRDNXp1 TWNdvXm6KypJqXD8fW9wDcLzn2RsfhHVKU TWfFdTecxBBk57JrMB1nmRVNXNSzmmaQ5L (112年8月25日20時6分39秒) 7225顆 2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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