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2

案號

LTEV-113-羅簡-528-20250212-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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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2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被 告 黃婉如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3,324元,及自113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1萬3,32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約 定期限84期,並於119年11月8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1.9%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自113年6月8日起未依約繼續繳付,原告迭經催討無果,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共11萬3,324元未清償,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原告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 細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 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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