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LTEV-113-羅簡-534-20250225-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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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34號 原 告 恒祐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國 訴訟代理人 藍鈺琪 被 告 魏得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5,822元,及自113年1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4萬5,82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至12月、113年5月向原告 購買五金及建材等貨物,均經原告交付完畢,惟被告迄今遲未給付原告貨款,積欠原告貨款共計14萬5,822元,屢經催討仍未獲被告理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收款對帳單、請款單 及估價單(112年10月至12月、113年5月)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61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 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