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使用補償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LTEV-113-羅簡-86-20241107-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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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8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唐梁秦 梁鈺 梁惠子 林逸騰 林宜姍 林玉珍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婷 被告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梁秋榮及訴外人陳圳枝於民國91 年間向當時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申請承租坐落之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宜蘭縣○○鎮○○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梁秋榮與陳圳枝所有。因陳圳枝與梁秋榮同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申租,為免發生使用界址糾紛,二人於91年6月14日簽署分割協議後,梁秋榮於91年6月26日重新向宜蘭分處申請申租,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審核准予出租。嗣梁秋榮未依通知簽約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已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於92年4月24日發函通知註銷申租案。梁秋榮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與被告獲得自89年2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3,832元,被告為梁秋榮之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梁秋榮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113,832元,並自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除均主張時效抗辯外,其餘答 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梁志龍:梁秋榮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原告 主張申租時為91年,而梁秋榮已於98年間死亡,期間梁秋榮是否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亦屬有疑,被告亦從不知悉系爭建物之存在。況原告之請求已罹於租金之5年時效期間等語。 ㈡、被告唐梁秦:梁秋榮於95年間已即搬離系爭建物,將系爭建 物出售他人。 ㈢、被告梁惠子:系爭建物非梁秋榮所有。 ㈣、被告梁鈺:不知系爭建物之狀況。   ㈤、被告林怡婷、林逸騰、林怡珊、林玉珍:梁秋榮早已將系爭 建物出售予黃寶玉,並將戶籍遷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梁秋榮89年2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期間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建物現為黃寶玉做為倉庫使用,黃寶玉係於95年8月11日向前手梁秋榮以15萬元之價金買受系爭建物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9月9日警澳偵字第1130014322號函及113年10月14日警澳偵字第1130016404號函所附訪查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87至289、311至313頁),復有被告提出梁秋榮於95年8月21日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之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21頁)。堪認梁秋榮自95年8月21日以後已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上開主張,難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梁秋榮或其繼承人返還95年8月21日至112年4月30日期間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四、至原告主張梁秋榮於89年2月1日至95年8月20日期間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縱認屬實,惟按,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適用上開條文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而原告於112年6月8日始具狀就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其所請求89年2月1日至95年8月20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並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之此部分之請求權已消滅,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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