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LTEV-113-羅補-308-20241018-1
字號
羅補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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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08號 原 告 江瑞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林邵庭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及補 正被告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並提出當事人欄位已補正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起 訴狀及繕本,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晏京龍門大廈 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未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