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2-13
案號
LTEV-113-羅補-349-20241213-1
字號
羅補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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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49號 原 告 方維琳 代 理 人 方維煌 被 告 徐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206,71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10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15元,並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5,00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及自113年8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租金及計至起訴前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至原告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6,715元(計算式: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170,300元+33,915元+15,000元÷30×5=206,7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