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27

案號

LTEV-113-羅補-387-20250227-1

字號

羅補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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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8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被 告 簡阿屘 簡宗鈺 簡秋微 簡秋鴻 倪亦璋 倪依伶 受告 知 人 簡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4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債務人即受告知人簡 秋霞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簡朝明所遺留之遺產,原告對簡秋霞之債權雖僅新臺幣(下同)89,135元(見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下稱系爭債權),然依上說明,系爭債權並非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受告知人簡秋霞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被繼承人簡朝明於民國102年7月24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簡阿屘、簡宗鈺、簡秋微、簡秋鴻、簡秋霞及訴外人簡秋娥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嗣因簡秋娥於107年10月16日死亡,遂由倪亦璋、倪依伶再轉取得對簡秋娥之繼承權,故受告知人簡秋霞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應繼分為1/6。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如附表所示「起訴時價值」欄之應繼分計算,核定為1,592,923元(計算式:9,557,538元×原告代位受告知人簡秋霞之應繼分比例1/6=1,592,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聲請調閱被繼承人簡朝明之繼承登記申請之遺產清冊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回覆,且原告記載受告知人簡秋霞之應繼分比例為1/7似亦有違誤,請到院閱卷後確認是否具狀更正聲明,如有更正,請一併按被告及受告知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以供送達。另請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被告及受告知人簡秋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被繼承人簡朝明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 起訴時價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81.81 公同共有1/1 3,200元/㎡ 2,081.81㎡×3,200元/㎡=6,661,792元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3.38 公同共有1/10 17,000元/㎡ 1,703.38㎡×17,000元/㎡×1/10=2,895,746元 合計 9,557,5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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