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18
案號
LTEV-113-羅訴-2-20241118-1
字號
羅訴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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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清郎 訴訟代理人 張心梅 被 告 鄭趙仕芬 趙仕芳 趙仕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英龍 被 告 趙仕萍 趙珂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趙舉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鄭趙仕芬、趙仕芳、趙仕萍、趙仕芩、趙舉鈺、趙珂及鄧燕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嗣於民國113年9月9日撤回對鄧燕之起訴,並變更其前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8,000元(見本院卷第173頁)。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因訴訟標的在50萬元以下,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經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後,訴訟標的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是本院已於113年9月9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本件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相關規定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原告所有,前由原告出借予被告之繼承人趙林阿良無償使用,而趙林阿良前於107年即已搬離系爭房屋,搬離後趙林阿良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詎趙林阿良搬離系爭房屋後,趙林阿良竟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而是由趙林阿良之全體繼承人即本件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等人自107年起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8,000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鄭趙仕芬、趙仕芳、趙仕芩則以:趙林阿良於生前有居 住於系爭房屋,但於107年後就已遷出,而伊等未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也未住在系爭房屋,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且系爭房屋係趙林阿良向建商所購買,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伊等有所爭執,又縱認被告有取得系爭房屋,其日期亦應是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316號判決確定之日即112年6月15日,且原告並已於113年1月20日實施強制執行,是不當得利之期間至多僅有112年6月16日至113年1月20日,且不當得利之數額亦不應以原告單方面主張之每月12,000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趙舉鈺、趙珂則以:伊等長居大陸地區,不居住在臺灣 ,不可能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對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伊等亦有爭執,原告應不得請求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趙仕萍則以:伊自幼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伊父 母所購買,對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伊有所爭執,但因原告持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316號判決要求伊搬走,伊就自113年5月起陸續搬走,現在除了有部分物品未遷出外,伊已經沒有居住該處,系爭房屋現已交付原告,希望原告不要再告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遭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為由而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對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均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規定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其既判力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固提出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31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13、17-20頁),惟查前案判決中,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件被告及鄧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該案並係因被告及鄧燕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法院遂依現存之證據判決原告勝訴,即命被告及鄧燕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然揆諸前開說明,前案判決雖經確定而有既判力,然既判力之範圍僅及於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原告對被告及鄧燕之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並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即原告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乙節,是以,僅以原告前業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316號勝訴判決,尚無從直接認定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再者,本院觀之前案判決所載,前案之被告(即本案被告與鄧燕)係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與說明,是亦難認被告於前案中就系爭房屋究屬何人所有乙節,已為完足之舉證及辯論,是亦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從而,原告所提出之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尚無從證明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有。 (三)至原告雖又提出系爭房屋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認為此可 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惟按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人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稅捐機關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係屬行政機關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納稅義務人究何所屬尚與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無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然此至多僅能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已,尚無從證明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依房屋登記判斷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系爭房屋係無法依法律行為而移轉所有權,衡情原告僅可能因自建取得或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法律行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本件原告除上述證據以外,復未能提出系爭房屋為其出資建造或其被繼承人出資建造,或因強制執行而取得等之相關證據資料,本院僅憑上揭房屋稅繳款書,亦尚難遽信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此節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此節,本院自難認定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而請求被告給付,然原告既無法舉證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難認占有使用房屋之利益應歸屬於原告,則本件被告縱認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事實上,除被告趙仕萍以外之被告均否認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難認已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本件所為請求,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8,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