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17

案號

LTEV-114-羅再簡-1-20250317-1

字號

羅再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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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楊立宇 再審被告 黃利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 度羅簡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提起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所謂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聲請人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裁定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自應由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民國113年3月25日判決,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2日合法收受判決後,即於113年7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復因其上訴不合法,於同年9月27日經駁回上訴,而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核閱屬實。而再審原告係於113年7月2日收受上開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見其於斯時即可知悉再審事由,此由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7日民事上訴狀所載內容亦可佐證,詎再審原告遲至114年2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聲請狀上收狀戳為憑,其所為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未合。且再審原告復未於再審聲請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就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等節提出任何事證,依上開說明,其就原確定判決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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