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LTEV-114-羅小-2-20250321-1

字號

羅小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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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2號 原 告 煙嵐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君璞 代 理 人 陳志明 林玉親 被 告 張桂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20元,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0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62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下午15時入住原告飯店 之R1117號房,而原告工作人員於當天接獲R1115號房之房客通知稱房間發生積水之情形,經工作人員檢查始知悉係被告入住R1117號房即開啟浴室湯屋內溫泉水,然水滿後竟疏未關閉溫泉水,致溫泉水從浴室溢出至房間,進而滲漏至鄰房即R1113號、R1115號房(下稱系爭事故),造成R1113、R1115、R1117號房間內之塑膠卡扣木紋地板泡水受損,致令不堪使用。嗣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9,445元【材料50,440元(含稅)、運費5,775元(含稅)、工資13,2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支出之維修費用項 目及金額不爭執,伊確實未關閉溫泉水,惟系爭事故發生起因於原告提供之浴室湯屋僅有2個排水孔,而未設置其他有效溢流孔之裝置,是此排水不良及管理疏失,非可歸責於伊,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況並無法律或飯店規定入住房客要負責水滿就必須關水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入住房資料、照片、群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宏和企業社開立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起因於原告設計之浴室排水不良及管理疏失,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惟查,原告所有之R1113、R1115及R1117號房之塑膠地板陸續於110、111年間施作完成,此有原告提出之工程驗收報告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足見各房間塑膠地板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年8月30日已使用數年,均未有發生溫泉水溢流至房間地板,致塑膠地板毀壞不能使用之情。復參以被告自承其於當日下午15時許入住後,即將浴室溫泉水開啟準備泡湯,並隨即回房休息,迄至下午17時許始經原告房務按電鈴吵醒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徵被告開啟水源後即任令溫泉水溢流長達近2小時,而未注意溫泉水是否滿溢。然浴室泡湯池水滿,即應適時關閉水源或減少水量,此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逾6旬、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足認其應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能力,衡情應能注意開啟房內浴室泡湯池之溫泉水後,即應適時關閉水源或減少水量,以避免泡湯池水滿溢流,竟疏未注意,任令溫泉水溢流長達近2小時,致泡湯池水滿後自浴室溢至R1117號本身房間,再溢流至鄰近之R1113、R1115號房,造成前揭3間房間塑膠地板受損,核被告所為顯然違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堪予認定。是被告所辯因原告設計不良、管理疏失等節,尚非可採。從而,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關閉泡湯池之溫泉水致生系爭事故,並造成R1113、R1115、R1117號房間內塑膠地板受有損害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張各該房間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9,445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又系爭事故發生後,R1113、R1115、R1117號房間之塑膠地板修復費用合計為69,445元【材料50,440元(含稅)、運費5,775元(含稅)、工資13,230元】,每間房間地板修復費用均等,而R1115、R1117號房之塑膠地板原始為110年11月16日鋪設,另R1113號房則為111年6月28日鋪設完工,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並提出之工程驗收報告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故裝潢材料之耐用年數應以10年計算,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R1115、R1117號房間塑膠地板自鋪設完成日110年11月16日,迄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13年8月30日為止,已實際使用2年10月;另R1113號房間塑膠地板自鋪設完成日111年6月28日,迄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13年8月30日為止,已實際使用2年3月,是原告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準此,零件費用扣除如附表一、二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7,615元(計算式:17,561元+10,054元=27,615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而毋庸折舊之運費5,775元、工資13,230元等費用,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46,620元(計算式:27,615元+5,775元+13,230元=46,62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其未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故材料部分不應折舊等語,核與前揭說明意旨相違,且其未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乃係其個人訴訟權利之選擇,自無從據此認材料部分無庸折舊,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迄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於113年12月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並依被告之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670元,餘由原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一:【R1115、R1117號房間塑膠地板材料折舊,即新臺幣( 下同)50,440元×2/3=33,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627×0.206=6,92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627-6,927=26,700元。 第2年折舊值    26,700×0.206=5,500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700-5,500=21,200元。 第3年折舊值    21,200×0.206×(10/12)=3,639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200-3,639=17,561元。 附表二:【R1113號房間塑膠地板材料折舊,即50,440元×1/3=16 ,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813×0.206=3,463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13-3,463=13,350元。 第2年折舊值    13,350×0.206=2,750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350-2,750=10,600元。 第3年折舊值    10,600×0.206×(3/12)=546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600-546=10,0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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