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5
案號
LTEV-114-羅小-30-20250325-1
字號
羅小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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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吳宜鋒 被 告 張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776元,及自113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即38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萬9,776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發票為憑,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此有上述羅東分局113年9月10日警羅交字第1130028506號函及附件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伍貴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5萬3,884元(包含工資費用3,200元、烤漆工資費用8,944元、零件費用41,74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中工資費用3,200元、烤漆工資費用8,944元,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西元2021年)2月(見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7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6,108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萬8,252元(即8944元+3200元+16,108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於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於原告因代位被代位人之權利而向被告求償時,亦應承繼被代位人之過失,而有該條之適用。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體育路150巷旁之無名巷往興東南路方向直行,被代位人之使用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沿同鎮體育路150巷往體育路17巷直行,雙方於上開體育路21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貿然駛越而發生交通事故,故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經劃有讓路線之路段未停讓之肇事原因,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與照片附卷可憑,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就上述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兩車駕駛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向被告求償時,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是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為1萬9,776元(28252×70%=1977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740×0.369=15,4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740-15,402=26,338 第2年折舊值 26,338×0.369=9,7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338-9,719=16,619 第3年折舊值 16,619×0.369×(1/12)=5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619-511=16,108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