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14

案號

LTEV-114-羅簡-1-20250314-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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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莊舜智 被 告 吳如祥即翰霖裝璜傢飾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48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8計收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4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75計收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5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75計收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至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12,484元、 新臺幣176,042元、新臺幣19,5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吳如祥即翰霖裝璜傢飾行(獨資商號,見 本院卷第35頁)前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另利息自110年3月28日起以不得低於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26%(目前為2.98%)機動計息;㈡被告復於109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分2筆即72萬元、8萬元撥款),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4年8月12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255%(目前為2.975%)機動計息。前揭㈠、㈡借款均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113年6月30日、113年6月12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借據之約定,上開借款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途結清查 詢清單、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公告對照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第49至5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如上借款,現尚分別積欠本金112,484元、176,042元、19,5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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