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LTEV-114-羅簡-18-20250214-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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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簡字第18號 原 告 郭豐連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敬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021 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可資參照。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而於民國113年8月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業因原告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依原告聲請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上說明,原告即應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80,96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8,021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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