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LTEV-114-羅簡-19-20250321-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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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19號 原 告 梁守傑 被 告 羅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47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羅毅及王中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以言詞撤回對王中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5頁),並變更第1項聲明為:羅毅應給付原告2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經屬一部撤回,並減縮聲明之範圍,參諸首揭說明,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羅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羅毅於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知識家」指揮調度,由集團成員綽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負責管理水房及取款車手,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羅毅並按日領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於112年4月間,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之不詳成員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帳號客服人員之名,並以假投資平台「長和投資」、「欣誠投資」等代操股票詐騙話術向原告實施詐騙,俟原告信以為真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交付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綽號「知識家」指揮調度,由集團成員綽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負責管理水房及取款車手,並分發提款卡、指示提款金額及收取詐欺款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涉案金融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之人頭帳戶後,再交由綽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負責指揮旗下提款車手羅毅,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將得手後之款項轉交給綽號「哈悟空」、「斯巴達」、「哈密瓜」,從中獲取報酬,致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羅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1624、1794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羅毅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交付人頭帳戶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羅毅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款、轉交所提領之贓款等工作,是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說明,其自應就原告所受20萬元之損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 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梁守傑 112年6月27日14時4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NGO) 羅毅 112年6月27日15時45分許 五結利澤郵局 12萬2,000元 112年6月27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57分許 統一超商承莊門市 11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50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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