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LTEV-114-羅簡-20-20250331-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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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20號 原 告 廖駿凱 訴訟代理人 徐雨瑄 許豪鈞 被 告 李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4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就門牌號碼新竹縣○○鄉○○○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由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詎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致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為警於查緝詐欺集團時破壞系爭房屋之鋼木門、樓梯柱、房門、人孔蓋及汙損窗簾、牆壁油漆等,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嗣原告於113年8月14日、21日委由代理人即原告之母徐雨瑄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雙方同意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並應賠償原告所受上述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79,000元,其中50,000元部分以被告先前所支付之押租金抵扣,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29,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民法第73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租賃契約書、註記於租賃契約書最末之和解條款、估價單、報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3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兩造堪信已就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期間,因系爭房屋遭警方破獲詐欺集團所造成之損害達成和解契約,則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29,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和解契約履行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和解契約及民法第73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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