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23

案號

LTEV-114-羅簡-3-20250123-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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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簡字第3號 原 告 柯素絢 被 告 林洧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執有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631號民事裁定所示由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13年8月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並非屬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而涉訟,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所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本件被告居住於台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爰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3條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文字,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一致,就其文義自應為相同解釋,是以發票人簽發之本票倘經記載付款地,即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三、經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無非以: 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恐懼下所簽發,應屬無效等語,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9頁)。惟系爭本票形式上係由原告所填載,經記載付款地為「宜蘭縣」,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依前述說明,自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是本院就本件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既有管轄權,原告猶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其他法院,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移送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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