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4
案號
LTEV-114-羅簡-59-20250324-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簡字第59號 原 告 龍文蓮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林澄源 林玠銘 林倖妤 林芸衣 謝世德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斳守毅 複 代理人 張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以吳陳碧照、林陳淑齡、謝世德、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陳立人為被告,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即宜蘭縣○○鄉○里○段○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因原告於起訴後以買賣為原因另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共計6分之2,被告林陳淑齡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30日死亡,爰於114年1月14日具狀撤回對吳陳碧照、陳立人之訴,再於114年3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澄源、林玠銘、林倖妤、林芸衣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陳淑齡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就其超過部分應補徵裁判費。又原告變更後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然二者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課徵後者裁判費即足,是本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0,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500㎡×760元/㎡×原告之權利範圍3/6=1,3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4,850元後,尚應補繳9,3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