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LTEV-114-羅補-2-20250207-1

字號

羅補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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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2號 原 告 劉立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伯勳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住居所與年籍資料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如欲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則應徵裁判費新臺幣5,400 元,逾期未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且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款、第2項所明定。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由)。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甲○○之住居所地址及年籍資料, 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且依原告提出之書狀內容,訴之聲明記載為:「(限制變論)(證據能力與自由心證)」等語,顯難區辨、判斷及認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無法據以計算應繳裁判費用,亦不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甚且無法確認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且原告起訴並未據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本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住居所地址與年籍資料,並載明請求權基礎及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如係請求給付之訴,則訴之聲明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年○月○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計算之利息。」)。又觀諸書狀內容之記載,原告似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50萬元計算,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若否,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徵裁判費並補繳之。逾期不補正任一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元;逾10萬 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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