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去妨礙所有權
日期
2025-02-14
案號
LTEV-114-羅補-25-20250214-1
字號
羅補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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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25號 原 告 林玫佐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達間請求除去妨礙所有權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宜蘭縣○○鄉○○0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地段94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坐落宜蘭縣○○鄉○○0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456-9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則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然被告李明達於系爭土地上掛有「強烈排斥民宿進入本社區-征泰大吉全體第一、二期全體住戶抗議」、「強烈排斥民宿進入本社區-大吉大友老」之布條(下稱系爭布條),對原告經營民宿有重大影響,亦造成其無法順利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妨礙其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使用,及影響社區整體外觀,且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明達應拆除系爭布條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李明達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布條除去;㈡被告李明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說明,應依原 告因被告李明達移除系爭布條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所受客觀利益為何,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因被告李明達拆除系爭布條所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40萬元精神慰撫金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165萬元為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4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20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40萬元=205萬元),應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485元。又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明確記載被告之住居所為何,致本院無從送達,依上揭說明,此部分起訴程式亦尚有未合。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查報因被告李明達拆除系爭布條所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及具狀補正被告李明達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其訴。另請補正被告李明達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須含全體共有人資料,勿省略)。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錄參考條文: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