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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24
案號
LTEV-114-羅補-71-20250324-1
字號
羅補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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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71號 原 告 黃俊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漢威、陳正彥間民事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4款、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以觀,原告係 以陳漢威、陳正彥為被告提起本訴,惟原告未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列明本件之被告,復未載明其住所或居所。爰裁定命原告依限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補正起訴狀上當事人欄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再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及表明據以請求之法律上依據,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依限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項(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具狀敘明據以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及其原因事實,並按被告人數附具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原告並應按補正後訴之聲明請求之內容及金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 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