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1

案號

MKEM-113-馬交簡-110-20241001-1

字號

馬交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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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6份、調解委員紀錄表1份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所附事故現場照片應為1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2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並有一定之駕駛經驗,載運貨物時更應知須並謹慎行駛以及注意車上貨物綑綁是否牢固,竟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其所載運之塑膠壓條部分散落於路面,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罪,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3號   被   告 郭冠霆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霆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貨物,沿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載運物品行駛於道路時,應將物品綑綁固定、堆放整齊,以避免掉落路中影響其他往來人、車之安全,郭冠霆竟疏未將塑膠壓條綑綁固定,致部分塑膠壓條於貨車行進中散落路面,致行駛於對向車道、由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碰撞上開掉落物後失控打滑,再與後方由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其2人均人車倒地,致劉○○受有頭臉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林○○則受有雙手掌鈍傷、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林○○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冠霆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載運貨物, 並於行車途中掉落塑膠壓條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那種東西不至於造成別人受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路段,因運載之塑膠壓條掉落, 致告訴人劉○○、林○○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車道忽有障礙物,致煞閃不及因而倒地受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林○○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所附事故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紀錄表暨所附照片2張、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書等附卷可稽。 (二)復按汽車裝載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 品應捆紮牢固,推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時本應盡上述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具有過失。又告訴人2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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