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KEM-113-馬交簡-112-20241129-1
字號
馬交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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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詔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詔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詔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貪圖一己之方便,率然於飲酒後騎乘車輛上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本案以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兼衡被告本案飲酒後騎乘車輛上路之時間、騎乘之路段對一般往來公眾造成之潛在危險及幸未肇事之結果,再參以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信其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惟為促使被告經由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號 被 告 鄭詔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之0 居○○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詔文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澎湖縣馬 公市友人住處飲用3罐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3時40分許,行經澎湖縣○○市○○路000號前方道路,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在文山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於同日4時4分許,測得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詔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