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MKEM-113-馬交簡-114-20241004-1
字號
馬交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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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映颺 范皓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映颺、范皓然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方映颺處有期徒刑 3月,范皓然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記載被告方映颺曾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之犯罪紀 錄為1次。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澎湖跨海大橋為二線道橋樑,此有現場道路全景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31頁),亦為澎湖地區進出西嶼鄉之唯一陸路,被告方映颺、范皓然分別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於深夜時段在僅有二線道寬之澎湖跨海大橋北側岔路口,以蛇行、跨越雙黃線、飄移、高轉速燒胎產生白煙之危險駕駛方式,可能導致行經該處之車輛因視線不佳或猝不及防而發生碰撞,或為閃避碰撞而人車不穩、失控、翻覆,且期間並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路段受阻,亦有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警卷第41至43頁),是客觀上已足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 三、是核被告方映颺、范皓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案發時,持續蛇行、跨越雙黃線、飄移、高轉速燒胎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3號 被 告 方映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皓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映颺、范皓然於民國113年7月9日23時19分許,在澎湖縣 縣道203線20.7公里處澎湖跨海大橋北側岔路口,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在上開供大眾使用之道路,由方映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范皓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以蛇行、跨越雙黃線、飄移、高轉速燒胎之方式,進行危險駕駛,致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映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 范皓然偵查中傳喚未列,其於警詢時承認上揭犯罪事實,但辯稱:「我們在燒胎前有先確認過無人車通行,我們在燒胎開始後看見路旁有汽、機車停在路邊停等,結束之後停等的車輛就陸續離開。」2人所述經核互相吻合,並有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5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自由時報、中時電子報、TVBS新聞報導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澎湖跨海大橋為西嶼鄉進出白沙鄉及馬公市唯一通道,被告2人在上開地點進行危險駕駛,本案事證明確,彼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方映颺、范皓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方映颺、范皓然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晏 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