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KEM-113-馬交簡-116-20241129-1

字號

馬交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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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貪圖一己之方便,率然於飲酒後騎乘車輛上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本案以前並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兼衡被告本案飲酒後騎乘車輛上路之時間、騎乘之路段對一般往來公眾造成之潛在危險及造成3輛機車損害、無人受傷之結果,再參以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之犯後態度,堪信其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惟為促使被告經由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7號   被   告 吳建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宏於民國113年9月4日21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澎 湖縣○○市○○路00○0號夏龍灣KTV飲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揭地點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尋找友人,於同日23時16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澎湖縣馬公市民生路與光復路岔路口時,不慎自撞停放路旁之3輛機車肇事,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41分許,測得吳建宏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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