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MKEM-113-馬交簡-120-20241024-1

字號

馬交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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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石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石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 部航港局海事案件資料摘要報告表、船舶海事報告書、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海事詢問筆錄,另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應為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漁船時,本應避免 碰撞其他船舶、造成他人傷亡,且客觀上無使其未能注意之情事,卻仍因疏於注意,撞擊於海域上進行作業之告訴人船舶,致告訴人倪○○受有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罪,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疏於瞭望及採取避碰措施之疏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5號   被   告 顏石貴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石貴為「大進滿 2 號」(船舶編號CT4-2170)漁船船長, 於民國113年1月8日早上9時許,駕駛澎湖籍漁船「大進滿2號」從西嶼鄉竹灣漁港出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出港時船上共7人,該船經過望安海域三塭漁區後半小時,雷達和AIS均顯示附近無船,駕駛台僅船長顏石貴1人當值,其餘船員休息,以時速約11節之速度前進。倪○○為「○○○0號」(船舶編號○○0-0000)漁船船長,於同日早上7時多從望安鄉潭門漁港出港,船上只有船長1人,前往澎湖縣望安鄉西方約7浬處(北緯23度21分,東經119度26分)作業,倪○○在碰撞發生前,因為有魚上鉤,前去後甲板 (船尾)進行收魚線作業,使用自動舵以慢速前進(約 2 節)。顏石貴應注意避讓捕魚中之船舶,能注意而未注意前方船舶,致與由倪○○所駕駛之澎湖籍「○○○0號」漁船因交會未閃避而發生碰撞,倪○○所駕之船舶船艏前尖插入被告「大進滿2號」左船艏,「○○○0號」因而船頭斷裂、旗桿斷裂,2支曳繩釣用竹竿斷裂,竹竿座損壞,2組釣土魠用漁具遺失;「大進滿 2 號」左舷處前方破洞;造成倪○○頭部右耳上方處約5公分撕裂傷併腦震盪之傷害。顏石貴於碰撞後馬上將「大進滿 2 號」倒退,發現「○○○0號」船上只有一人並倒臥在船尾處,顏石貴檢視「大進滿2號」船況,確定仍可航行後,呼叫附近友船「○○○00號」前來支援戒護「○○○0號」,「大進滿2號」則先離開返回竹灣漁港修理,「○○○00號」於認為「○○○0號」可正常航行後亦離開肇事海域。嗣倪○○醒來後感到暈眩,發現自己頭部受傷流血,四周無其他船舶,隨即返回潭門漁港。 二、案經被害人倪○○訴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 函送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顏石貴於警詢及偵訊對本件船舶因交會未閃避而發生 碰撞等情坦承不諱。 (二)告訴人倪○○偵訊之指訴。 (三)告訴人倪○○診斷證明書2份及受傷照片2張。 (四)第七岸巡隊所拍船損照片14幀。 (五)第八海巡隊提供本件船舶碰撞雷達回放光碟1片。 (六)本件船舶碰撞經送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調查肇事責 任認為:「1.於『○○○0號』船長的筆錄中可得知,『○○○0號』本次僅船長1人出海作業,可推斷『○○○0號』船長因人在後甲板 (船尾)進行收魚線作業而導致未能確實瞭望,而無法執行避讓動作,避免此碰撞發生。2.『大進滿2號』於碰撞發生前也只有船長在駕駛台進行瞭望,並以AIS、雷達輔助,但碰撞前沒探測到『○○○0號』,直至碰撞後才發現該船。另『大進滿2號』船長於筆錄中有表示他在瞭望時就是看前方和船的右側並利用 AIS 和雷達協助,船的左方是死角,別的船就是要開避碰他才能發現。可推斷『大進滿2號』船長過於依賴儀器的輔助,導致未能徹底進行瞭望,而無法提前注意到『○○○0號』以執行避讓動作,避免此碰撞發生。3.就本局航安監控及航行預警子系統所調閱到的AIS航跡,判定本碰撞時間應為上午11時15分左右,並就該航跡及從海巡調閱到的雷達航跡也未發現兩船於碰撞前有採取避碰措施。4.考量本案主因為『○○○0號』船長及『大進滿2號』船長皆疏於注意瞭望所致,案情明確,擬依海事評議規則第4 條第十款無調查必要性酌免海事行政調查」。有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調查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依上述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按「航行中船舶,應避讓從事捕魚中之船舶」,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18條第1項第3款著有規定。核被告顏石貴所為,顯係違反上開避讓義務,致生本件船舶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書 記 官 洪 晏 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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